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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5-2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湖北省人民政府
【字体: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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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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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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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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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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