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 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 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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