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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