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申请,经省民>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提出申请,由省民>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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