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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