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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