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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5-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陕西省人民政府
【字体: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按照陕西省民>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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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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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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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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