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逐级申报,省民>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按照民>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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