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审核后报省民>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按照省民>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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