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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