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根据党和国家有关>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机关、企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聘用人员)。对违反计划生育>策法规的人员。除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经济处罚外,应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处分;是党员的,还应同时给予相应的党 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依法结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行政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凡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凡已有子女而又违反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或者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收养、抱养而又生育子女的,按本规定第四条 处理。 第六条 凡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超生的,或转移、>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超生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凡溺婴、弃婴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婴儿出生后>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按溺婴、弃婴论处。 第八条 凡国家机关中出具婚姻证明的工作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医务人员和计划生育技术业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不按法律规定出具婚姻证明的,或者为计划生育对象出具假诊断证明、施行假手术(假引产、假结扎、假放环)的,或者非法为妇女堕胎、取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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