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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