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