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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