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 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就业业务机构 (以下简称就业业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业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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