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转入就业业务机构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下就业业务机构。 就业业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业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业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业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地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业务机构向迁入就业业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外省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