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业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业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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