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业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业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业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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