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就救济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业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 (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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