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业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 (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业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业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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