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业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注】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5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业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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