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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5-4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字体: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业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注】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5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业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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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转发《财政部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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