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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