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业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的,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 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业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业务证》。 第六条 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业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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