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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