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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