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企业与职工因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有一定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五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和实事求是、自愿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