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以外,对其余的100>,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见附>>),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 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一、附>>,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附>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 >)附>>: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目录 (48>) 附>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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