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市政府《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关于贯彻《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一九九三年以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第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要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及不同工种对职工素质的要求相适应。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 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五条 商业秘密包括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生产技巧、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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