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劳动局因佟淑杰不服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韩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雪松,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劳动局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39号楼。 委托代理人苑成涛,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淑杰,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业务公司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大街205号。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业务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元,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局因佟淑杰不服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雪松、苑成涛,被上诉人佟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0年1月15日,原告佟淑杰以大庆市劳动局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庆市劳动局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佟淑杰所受伤害为工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大庆市劳动局答辩称:佟淑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市劳动局作出的非企业职工 伤亡事故认定,是对这起事故性质的认定,而不是对佟淑杰个人是否工伤的认定,佟淑杰无权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佟淑杰的起诉不予受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等十二份证据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佟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雪松、宋文武,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12份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是在法定权限内作出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大庆市劳动局针对白庆生、佟淑杰伤亡事故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属于超越职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庆市劳动局2000年12月25日《关于对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业务公司在炼油厂洗槽车间发生伤亡事故情况的调查了解意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市劳动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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