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职工利益,现就我市废除工资标准后,企业职工计算保险福利待遇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区、县、局(公司)转发所属企业执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待遇支付标准,由企业依据职工连续工龄长短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期间的待遇支付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我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三、死亡待遇 (—)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 1.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1995]10号)文件规定统一调整为1000元;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300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救济费的计算基数均由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改为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9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7元,今后每年进行调整)。具体比例为: 1.因工死亡按月支付的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30%;2人者,为50%;3人及3人以上者,为65%。 2.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6个月;2人者,为9个月;3人及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3.执行上述规定后,原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及各项补贴、补助停止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亦按上述标准执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职人员死亡时,可按上述标准享受丧葬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费用,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纳入统筹;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职工探亲假、婚丧假及女职工产假、计划生育假,其停止工作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及有关问题解释的规定执行。 五、“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行;“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4月由市劳动局依据市统计局提供的数字予以公布。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原按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自1995年4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仍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1995]10号)文件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1995年1月1日至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的,凡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不再改变,低的予以补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