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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案例 【颁布日期】:2003-9-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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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梅娟不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
赵梅娟不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梅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南盛镇下贡村9号。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山林场龙峰山白沙咀。

负责人:谭展庆,厂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上诉人赵梅娟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梅娟2001年2月5日应招进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工作,并于2001年10月11日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必须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自觉遵守厂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约定上诉人从事纸管制造工作。2002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在厂内包装车间进行打包装工作时,由于其他工友正忙于工作,不能帮其用刀片切割尼龙>,便将尼龙>拿到隔壁切管车间,擅自打开电源,开动切管机切割尼龙>,在操作时被切割机>断左手骨。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是开放性左桡尺骨下段骨折。另外,厂方在切管车间放置切管机的上方张贴了班组机械操作安全规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赵梅娟虽然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应从事的职责是弯管、包装工作,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要求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对此亦知>,但上诉人明知厂规而违反,未经厂方指定擅自操作切管机而受伤,属于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因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作出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事故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属实,但上诉人违章作业是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问题,开动切管机切割包装用尼龙>与生产工作有关,理由不充分。因为上诉人受伤是从事非本职工作造成,是未经厂方指定擅自操作切管机而受伤,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而受伤,因此,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1534号《工伤认定书》,由原审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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