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新冲工业区。
负责人:苏杨桃,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绍林,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祥龙乡太阳沟村8组。
委托代理人:王 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绍林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00年7月25日早上9时许,杨绍林在准备开始打包装时,被同事王远杰故意用高压气喉对准肛门处加气,强力压缩气灌入杨体内致其受伤昏迷。杨绍林于2002年11月13日向原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杏坛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NO.020498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绍林的受伤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查,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3年1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 和第十一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杨绍林的受伤事故属工伤,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调查笔录、劳动能力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证明杨绍林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称杨绍林在工作时与王远杰开玩笑导致受伤,其行为属蓄意违章,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经查,上诉人主张杨绍林在工作时间与王远杰开玩笑属蓄意违章,但无证据证实。而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杨绍林的受伤是由于王远杰想与杨开玩笑造成的,杨本身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法院认定杨绍林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法院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20498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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