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1996年6月20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执行。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计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家在有关的立法中没有作出规定;但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在国家没有与此不同的规定出台之前,应继续执行。 二、由企业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或由企业选派进合资企业的劳动者如何计算“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的精神,应把劳动者在原企业工作的时间和进入合资企业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并以合计的工作时间为据,由合资企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