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集体协商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第九条 担任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可以由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并以书面建议形式通知对方。另一方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研究,在十五日内做出回应。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同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应按照所代表的一方的意愿对协商内容发表意见,并接受所代表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职工方代表在参与协商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也可向工资、法律方面的机构和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执行主席可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提出紧急处置意见。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合同。 第十七条 工资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十日内对工资合同草案再次进行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合同草案应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合同,应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工资合同签订后,企业方应在七日内将工资合同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如协商原始记录、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合同,协商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协商代表应随时接受职工对工资合同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工资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工资合同。需变更或解除工资合同的按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十八条 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工资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变更后的工资合同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登记备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工资合同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工资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因签订工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四章 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因履行工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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