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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7-4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8-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2002)8号
【字体:  
关于印发《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就业援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了深入开展就业援助行动,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1、就业愿望迫切,有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但就业条件差,经个人努力多次寻找工作仍难以获得就业机会;
  2、接受地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愿意从事力所能及、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各类岗位。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申请和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劳动手册》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也可以在就业援助员的指导下办理申请手续。
  2、地区核实情况。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上报至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区县确认。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接到申请材料后,应指定专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职业指导,并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转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就业“双向承诺”制度
  1、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应与经确认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就业双向承诺书。
  2、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承诺在3个月内按下列渠道进行推荐:
  通过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职业介绍代理人推荐至企事业单位;
  通过公益性劳动组织安排从事社区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洁、保绿、保安和保养工作。
  3、就业困难人员承诺服从推荐安排。
  四、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社区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四保”工作的,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年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50%(含岗位开发和维护费用),其中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另行享受社会保险缴费专项补贴,标准为按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额的50%左右。就业困难人员因病导致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超过3个月的,应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生活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就业困难人员的跟踪指导与动态管理
  1、就业服务机构的跟踪指导
  市职业介绍中心对经确认的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进行管理,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应落实就业援助员每季度定期对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跟踪指导。
  2、就业困难人员的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不履行承诺、丧劳(包括连续3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自谋出路、退休、死亡等情况的,由所在公益性劳动组织填写《就业困难人员退出申报表》报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落实专人核实后上报区县就业促进中心。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取消就业困难人员的确认。
  被取消确认的就业困难人员,如重新出现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情况的,仍可按上述程序申请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
  六、其他
  本市现有公益性劳动组织中享受岗位补贴的人员应按本意见规定补办确认手续。
  本意见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4月6日《关于对失业人员中的就业特困对象进行重点帮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99)第10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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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中等职业学校复学复课、就业援助和招生工作的通知
·关于对地震灾区实施就业援助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联合举办2007年全国中小企业网上百日招聘高校毕业生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明年元旦、春节期间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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