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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 【颁布日期】:1997-7-29
【法律文号】:津劳力[1997]289号 【执行日期】:1997-7-29
天津市
津劳力[1997]289号
【字体:  
关于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发放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确保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发给一次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标准按上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的工资。职工按规定领取了安置费之后,即为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 因被撤销、解散和其它原因终止的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发放与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安置费性质相同费用的,视为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因被撤消、解散和其它原因终止的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市政府令第15号)规定,职工本人分得就业安置费的,其安置费低于本规定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高于上述规定标准的,视为就业。
  四、 企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应严格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对随意多发或少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五、 富余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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