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控制外来劳动力进入我市就业的规模,最大限度地安置我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减轻企业负担,现将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调节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收费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以及中央、外省在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含成建制队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本市农村流入本市城镇和外省流入本市的劳动力(下称流入劳动力),均应按规定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下称管理费)。所招人员属我市规定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下称调节费)。 流入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经商,需领取《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或《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 收费标准 (一) 招用外省劳动力按每人每月20元交纳管理费。 (二) 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按每人每月10元交纳管理费。 (三) 属于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招用人员时应在交纳管理费基础上另按每人每月40元交纳调节费。 (四) 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管理费和调节费减半收取。 《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按一次性成本费核收,每证六元(流入劳动力本人负担)。 三、 收费方法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所交纳的管理费和调节费,原则上由市劳动部门委托区、县劳动部门收取。市劳动部门统一向市物价部门为各区、县申领流入劳动力管理费、调节费收费许可证。 劳动行政部门收取流入劳动力管理费、调节费时,应开具市财政局监制的天津市行政部门事业性收费专用票证(样式附后)。 四、 原市政府关于《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津政发[1989]42号)中规定的招用临时工手续费、管理费和市政府关于《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2]10号)中规定的雇主雇工应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不再收取。 五、 根据《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劳动行政部门收取的流入劳动力管理费、调节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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