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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8-5-13
【法律文号】:津劳力[1998]170号 【执行日期】:1998-5-13
天津市劳动局
津劳力[1998]170号
【字体:  
关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保税区、科技园区劳动人事局、大港油田劳动处:
  为深入贯彻《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规范失业救济金的支付行为,现就当前失业救济支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补助问题。
  按照《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津政发[1995]47号)第二项(二)款规定“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该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其中失业职工是指就业困难的职工,主要包括:
  (一) 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在35岁以上的人员。
  (二) 劳动教养、服刑满释放人员。
  (三) 领取失业救济金在6个月以上,并主动接受职业指导或要求参加转岗转业训练的人员。
  二、 关于大龄失业职工的就业补助问题
  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96]47号)第五项关于“企业招用男45岁以上,女40岁以上的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并建立两年以上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局根据情况给予企业一定的补助”的规定中“失业职工”是指失业救济期满的人员。对失业救济期内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剩余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其中对已领取失业救济金12个月以上的,可比照津劳场管字[1995]第309号文件对自谋职业失业职工的规定,增加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额度。
  三、 关于“离岗挂编”、“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救济期限问题
  目前部分“离岗挂编”、“停薪留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或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实际上,部分“离岗挂编”、“停薪留职”人员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所在单位工资总额中不包括这部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这部分人员失业后,计算其失业救济月份时应将“离岗挂编”、“停薪留职”期间没有缴费的年限扣除,其中“离岗挂编”、“停薪留职”期间在其它单位工作并证明已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除外。
  四、 关于存档人员的救济问题
  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中“富余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在失业期间,可自行向经市劳动局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其中“失业期间”是指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期满之后的时间。凡在失业救济期间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应视为在业人员。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 关于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问题
  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应和其它所有制企业就业同等对待。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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