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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1998-9-22
【法律文号】:津劳力[1998]323号 【执行日期】:1998-7-1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力[1998]323号
【字体: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缴纳问题的通知

  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及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企业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自1998年10月1日起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保证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职工的失业风险是均等的,具体到个人并不存在其必然性。失业保险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帮助,没有失业的职工,得到的是一种安全保障。根据失业保险的强制性、无偿性和互济性原则,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的失业保险费,不记录个人台帐,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不予返回。
  二、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8年10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合并收缴,统一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停薪留职、离岗挂编等自谋出路职工实际的工资性收入,其中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实行职工个人交费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凭职工养老保险的有效证件,按季调整收缴基数。对未及时办理变更交费基数手续的,当年内经用人单位申请,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实后,可以将多交纳的部分退回。
  四、用人单位当年内新增加职工时(不含兼并、合并等原因),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企业缴费基数不做变动。新增加的职工自取得工资性收入的第一个月起按本人当月实际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与新增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内通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应对企业和个人的交费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对漏报基数予以追缴。
  五、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企业三方负担的下岗职工,其中由财政、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扣缴。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解困和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每月和企业结算一次。对适时足额按原基数交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市里扣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月或季予以返还,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冲抵所欠缴的金额。
  六、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返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的失业保险费,要设立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按季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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