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信访工作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7日民>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信访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部门办理;但下级民>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 民>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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