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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7-4
【法律文号】:津劳局[2000]214号 【执行日期】:2000-7-1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0]214号
【字体:  
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等十二个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市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6个部门关于我市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25号)文件精神,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及我市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转制科研院所是指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国家院所)及市属开发型院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信息类研究院所(以下简称,市属院所)。
  二、科研院所转制后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以应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自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分别为:国家院所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市属院所从2000年7月1日开始。
  三、不属于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转制科研院所,其在职职工截至应转制之月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做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核发工作。
  已参加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院所,转制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按照市人事局等三部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退[1997]18号)规定办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职工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换发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工作年限”审定页上的“工作年限”转记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加注“转制院所”字样。对未核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审定,并核发手册。职工转制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应与转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一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四、科研院所转制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中的70元补贴应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负担。科研院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在5年过渡期内按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水平的按实际发给;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水平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部分金额计入“过渡性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补贴比例逐年递减。补贴比例具体为:国家院所1999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市属院所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5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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