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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8-14
【法律文号】:津劳局[2000]277号 【执行日期】:2000-8-14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0]277号
【字体:  
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市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6个部门关于我市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25号)文件精神,做好科研院所转制工作,我局下发了《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0]214号),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已达到或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现仍在市人大、市政协任职的人员或经市人事局批准延期退休的高级专家,在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部分全部予以补齐。
  2、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包括转制前按劳模等政策提高待遇的部分,须经市人事局予以确认,在《转制单位过渡期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市人事局认定手续。
  3、聘任为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女工人,如果按工人身份进入过渡期,必须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时按规定改为工人工资标准,在《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本人申请及单位批准的有关材料。
  4、从参保企业调入转制院所的人员,为便于操作,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审定后可一并视同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参保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转制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5、转制院所在职职工原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按照我市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6、转制院所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可暂按原名称和原法人代码进行登记。
  7、符合享受过渡期政策的人员,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可按提前退休时间享受过渡期政策。
  8、国家院所中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参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须按规定补征集2%养老保险费。同时相应调整为按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转制院所中违规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可由单位按照规定的纳入统筹的离退休费水平,同时考虑一定的增量(有事业费的按15%,无事业费的按10%)计算,并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委托管理的办法处理。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改由统筹基金支付。对这部分人员,转制院所要单独造册,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退休人员对待。
  10、转制院所参加企业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要依据职工1997年12月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1998年1月至转制前,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规定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金。
  11、对原已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转制院所,在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时,其转制当年“点工资”的计算,参照由外商投资企业流动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计算“点工资”的办法执行。
  12、转制国家院所中的离退休人员,其按事业单位标准计算的离退休费不应包括从1999年10开始增加的离退休费,在按人均570元(低于的按实际)纳入统筹后,对离休人员(含建国前老工人)还可将津劳局[2000]17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核定离退休费时,其转制当月本人标准工资也不应包括1999年10月增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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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2008年调整征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农村居民基本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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