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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8-18
【法律文号】:津劳局[2000]281号 【执行日期】:2000-8-18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0]281号
【字体:  
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
  为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受理时效
  1、1997年12月31日前各年度,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从职工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2、1998年1月1日后,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以职工收到当年个人帐户对帐单或知道缴费情况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3、职工本人不了解企业为自己缴费情况,也未收到个人帐户对帐单,经职工本人向企业询问、索取个人帐户对帐单或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查询后,确认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提起劳动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4、职工与企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因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从职工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5、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因企业原因使本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自办理退休手续后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诉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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