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业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业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 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 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 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 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业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 “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 ,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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