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已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2000年以后期满的,一律在1999年底前终止。 (四)用人单位应当与在本单位“挂名”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准为职工办理挂名手续。 (五)对于未自谋职业,未与本单位签订离岗挂编、停薪留职协议,亦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如未在其他单位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安排其上岗,确实不能安排的,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可签订期限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本人不愿签订协议或签订的协议期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六)已经放长假一年以上并有稳定劳动收入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稳定劳动收入的,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放长假不得超过二年。 (七)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人员(不含成批成建制转入合资合作企业的人员和因私出国违反规定超期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代理社会保险职能职业介绍机构,并且原单位应当给与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实际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的,原单位发给一个月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补偿金。 (八)凡招用职工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允许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九)符合本意见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在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后,可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1.经批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三三制”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欠缴年度本人缴费基数补缴企业和本人应缴纳的费用; 2.按照津劳力字[1999]147号(财社联[1999]12号)《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三三制”范围问题的通知》规定,列为财政支持的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欠缴年度本人缴费基数补缴企业和本人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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