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已经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产”单位,职工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主办单位的,在理顺劳动关系过程中,“三产”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要求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帐户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险结算帐户。新成立的“三产”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缴费登记。其中已形成一定规模的“三产”单位,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结束、独立核算的,应当设立独立的结算帐户,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中断社会保险缴费的,在恢复缴费一个月后,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二)本意见所称有稳定劳动收入的人员是指: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或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或个人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活动的人员。 (十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等应当偿还,确实无力付清的,可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五、具体措施 (一)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凡按本意见规定应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的,应当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 (二)加强服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理顺劳动关系工作提供指导,简化转移劳动关系程序和手续;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办理存档和代办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三)发挥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对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后继续交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失业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于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处予罚款。 对在本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履行临时劳动协议6个月以上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的人员,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中属于职工与原单位未达成有关协议,擅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如原单位要求赔偿损失,应当在作出赔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五)在理顺劳动关系过程,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属于本意见规定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各级新闻宣传媒介的舆论作用。通过宣传,提高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程序;通过宣传,增强劳动者依法选择职业,运用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转变企业用人观念和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为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就业局势基本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成立理顺劳动关系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搞好调查摸底,制定实施方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制定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加强指导,确保理顺劳动关系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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