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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1999-4-2
【法律文号】:津劳力[1999]115号 【执行日期】:1999-4-2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力[1999]115号
【字体: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总公司)、区(县)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作,更好地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作用,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2.《天津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略)
  3.《天津市不具备再就业能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管理,规范中心运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津劳局[1998]289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企业及其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进入中心:
  (一)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鉴定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人员;
  (三)已选择分流渠道的人员。
  第四条   对距离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人员,主要采取内部退养办法保障基本生活。企业支付内部退养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征得本人同意,也可以进入中心。
  第五条   下岗职工进入中心,应与中心签订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天津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替代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在签订协议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于三年的,协议最长签订三年。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三年的,以劳动合同期限为准。
  本规定发布前已签定协议的,应使用统一协议文本,重新签定协议,原协议签定之日为协议的生效时间。
  协议一式三份,中心和下岗职工各执一份,经主管部门报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备案一份。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出现下列情况时,中心应与其解除或终止协议,同时办理解除或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手续。
  (一)无故不参加中心组织的培训或不接受中心安排就业达到三次的;
  (二)严重违反协议或中心规章制度的;
  (三)自谋职业或以其他方式实现再就业的;
  (四)协议期满仍然未实现再就业的;
  第七条   基本生活费实行“三三制”的企业,其进入中心下岗职工的档案,由中心移交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协议签订半年内,中心应当按规定对下岗职工进行一次职业指导、提供三次就业信息、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培训可分期分批集中进行,每期培训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签定协议一年内实现再就业的,中心应将其一年内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一次性奖励给本人。
  第十条   下岗职工进中心前,企业或下岗职工本人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时,企业或下岗职工本人应按规定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补缴确有困难的,原则上可由企业按欠缴年度本人缴费基数补缴企业和职工本人应补缴的费用,可由调入或拟招用的企业予以补缴。确实无力补缴的,也可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的年限,做中断缴费处理,并不得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每年出中心率应不低于30%。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实行“三三制”的企业,如当年下岗职工出中心率低于30%,应当缩减生活保障费用的拨付额。
  第十二条   对实行“三三制”企业中不具备再就业能力的下岗职工实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合格并达到病退规定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鉴定合格尚未达到病退年龄的,中心应与其签订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不具备再就业能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实行单独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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