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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2-3-14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题    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国家教委
  
      【注】  (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 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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