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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6-10-22
【法律文号】:津劳合字[1996]402号 【执行日期】:1996-10-22
天津市劳动局
津劳合字[1996]402号
【字体: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应包括:发生集体合同争议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呈报书面申请人的姓名、身份;争议焦点及发生的原因;争议一方或双方提出的具体要求及为达到该要求向对方直接提出的陈述;双方自行协商的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收到协调处理申请后,应即进行调查了解,摸清情况,组织有关各方于三日内开展调解处理工作。
  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工作,应从开始协调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有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的,经劳动行政部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各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集体合同规定》第九条 办理。没有建工会的由职工选举代表,当事人难以指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和代表,应遵守协调纪律,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对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给协调处理工作带来影响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协 调处理和协调处理期间,集体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有任何妨碍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的稳定行为。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调解决不成或在申请协调处理期间,不得使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制造纠纷、扩大事态、激化矛盾。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协调处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因签订集体合同引发争议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众利益。
  (一) 协商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对劳动生产秩序和社会生活正在产生或将要产生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有可能对公用、交通或具有危险性、特殊性部门和行业的生产造成影响的;
  (二) 有可能扩及或影响其它企业或行业的;
  (三) 有可能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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