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斑点》;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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